很显然《执行规定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缺失的,该《规定》在谈到执行措施时,考虑的是理想的情况和用其他手段能解决问题的情形,但我们应当认识到在很多时候强制开启是最有效、甚至是唯一的手段。
现在,我们已经把强制开启的适用从搜查引伸到其他执行环节中去了,就需要重新给强制开启下一个定义: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可能藏身的场所、被执行人可能隐匿的处所、箱柜等或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认为有必要开启的其他场所,经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而被执行人拒绝配合的,可以强制开启。”
如果这样定义,强制开启就适用范围扩大,并可成为执行人员常用的有效手段。当然,强制开启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手段,应当从严掌握,慎重适用。在施行强制开启时,执行人员需着装并出示执行公务证,这是执行中的一般要求,不再赘述。
如被执行人经通知后不到场,人民法院应邀请乡、镇、街道等部门相关人员到场鉴证,以保证执行的公正性和合法性。以上就是强制开锁的各种情况的介绍。浙江学开锁技术到安信学校电话:0578-76543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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